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

来源:发布时间:2024-04-1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六届﹞第二十二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 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落实到地名管理的各方面、全过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备案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地名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呼和浩特市促进蒙医药发展办法

(一)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呼和浩特市促进中医药发展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发扬中医药历史文化,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管理,中医医疗、保健,中医药科研,中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以及中药材种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中医药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五)本法规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蒙医药”修改为“中医药”,“蒙医”修改为“中医”。

三、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四、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在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禁止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拦河截溪”。

以上6件法规修改涉及的条款顺序变化、文字表述衔接、部门名称规范、标点符号变化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并予以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促进蒙医药发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落实到地名管理的各方面、全过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备案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地名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五条  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

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促进中医药发展办法

(2019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扬中医药历史文化,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管理,中医医疗、保健,中医药科研,中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以及中药材种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蒙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

第三条 中医药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医药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中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体系建设,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中医药事业发展。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医药卫生、民族文化融合发展、科技研发等方面的项目资金,用于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蒙医药事业发展基金,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为蒙医药事业发展筹措资金,保障蒙医药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发展蒙医药事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每年继续教育培训率应当达到100%。蒙医医疗以及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选派蒙医药从业人员到高级别医疗机构以及教学科研机构学习深造,提高业务水平。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和科研机构,应当建立蒙医药骨干人才培养、引进机制。医疗和科研机构在人才引进、聘任技术岗位、绩效工资分配时应当向蒙医药从业人员倾斜,重点突出蒙医药特色专业和优秀人才。

公立医疗和科研机构在编制外聘用的蒙医药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及基本薪酬标准,参照事业编制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投资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中医专科专病医疗机构。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科室,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开办中医诊所,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中医坐堂,提供医疗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市、旗县区中医医疗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对口帮扶制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中医药从业人员服务基层薪酬补偿机制,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到基层从事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蒙医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蒙医养生服务机构,发挥蒙医药养生、康复、保健等功能,推进蒙药浴、蒙药膳发展,建立蒙医治未病服务体系,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基础研究工作,鼓励建立蒙医药研究机构,收集、整理蒙医药方、特色诊疗技法、医疗经验、医药典籍和文献,依法予以保护,并建立蒙医特色医疗技术数据库,推动蒙医药事业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经过临床试验具有疗效的蒙医药方、蒙医诊疗技法,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人才引进、购买药方等方式予以利用。

对于无偿捐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蒙医药方、蒙医诊疗技法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和发扬中医药历史文化,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依托自治区中医药资源,挖掘首府中医药历史文化传承潜力,鼓励建立中医药文化展览基地、中医药主题公园、中医药历史文化街区,为中医药历史文化交流合作提供平台。

第十五条 推广设立名医工作室,鼓励知名蒙医药专家带徒授业,传授蒙医药理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法,发挥蒙医专家在蒙医诊疗、蒙医药历史文化传承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服务项目、蒙药成药、院内制剂和饮片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做好蒙药材资源普查;合理开发利用动物、植物等各类蒙药材资源,培育蒙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建立蒙药材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政府补贴机制,鼓励发展蒙药材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科技创新,鼓励研制开发蒙医诊疗仪器、设备,研制蒙药产品,扩大蒙药市场和知名度。蒙药产品获得国药准字号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和科研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中医药管理,中医医疗保健,中医药科研,中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以及中药材种植、养殖等方面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零星插建项目。10亩以下的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可以分层利用,分层确定使用性质。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用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与环境设施、广场以及路面硬化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有条件的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发生出让、转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应当将现状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出让、转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书失效。 

第三十七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用地权属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将审批内容进行现场和网上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地段、较大规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等,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拆除完毕。   

   第四十五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其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少于1.7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其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北侧住宅大寒日不少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采用经国家技术检测、鉴定合格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四十六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在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询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报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区辖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区辖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的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乡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旗县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的;  

(二)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而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八)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九)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户接入手续的;  

(十一)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增加规划许可条件的;  

(十三)接到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是指:

(一)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或者由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包括系统分析和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面积、类型、分布、强度、成因、危害和发展趋势,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预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保护原有植被和地貌,减少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避免重开发轻保护、先破坏后治理。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以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为主要措施,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封山禁牧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纳入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在项目开工前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与主体工程进度相适应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抄送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施工管理;

(二)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及实施进度安排;

(三)水土保持年度投资安排。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单独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在施工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截排水、沉沙、挡护、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

对生产建设项目预留发展场地、开挖面和存放地,应当采取平整土地、种草等水土保持防护措施。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包括:

(一)梯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塘坝、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场地、示范场地、科研设施;

(五)其它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中和竣工验收前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跟踪落实,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在检查中发现重大水土流失违法事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坚持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相结合,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耕作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有计划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

黄土丘陵沟壑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开展坡耕地整治,采取合理配置水土保持林草和沟道工程措施;

土石山区实施封育保护、退耕还林还草、水源保护、裸岩裸地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开山采石,采取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措施;

平原区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平整土地、构筑农田林网及建设河堤、渠坡生物和工程护坡等措施;

沙化区采取布设植物沙障、营造防风固沙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三)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

(五)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保护,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全面封禁,配套建设水土保持植物过滤带,合理配置水土保持林草措施,禁止开垦、放牧,实施生态移民;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修复保护,营造水源涵养林,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因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进行监测。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防治的具体措施、实施进度和成效;

(三)水土流失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做出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禁止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人民政府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不同用水类别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用水类别标准计收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请办理停用或者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以拆表销户。
     第四十七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八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供水工程资质,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七十四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绿地率控制标准,落实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绿化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老旧居住区需要建设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大中专院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大于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米;

(三)其它绿地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等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

新建区绿地可以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五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绿地建设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审的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审查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地每二年进行一次普查,公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信息。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相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选择本地树种及适合本地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的绿化植物,体现本地特色和海绵城市理念,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注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配置。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第二十条  城市水务、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绿地建设相衔接、配套,兼顾各方的使用、管理需要。

城市建设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绿地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市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组织建设雨水收集系统和再生水管网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绿化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化保护管理规范,加强对绿地日常保护管理,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补植、修剪、扶正树木,按照规定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其它植物,根据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保持绿地按季节枝繁叶茂、园容整洁优美、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绿地建成情况,分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保护绿地目录。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砍伐、移植树木;不得随意更换树木。

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砍伐除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树木达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

(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九条  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的绿化建设改造任务外,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五)其他城市建设需要。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修剪由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及时通知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向其提出修剪要求。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绿地,由其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

(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行驶、停放车辆;

(八)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九)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行为的,可以先行砍伐、移植、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必要行为,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四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管道,设置围栏、广告牌等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措施施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除履行自身承担的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职责外,应当对其他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统一收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四章  城市绿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不同用地的界线、绿化用地的布局和具体坐标。

划定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绿线的管理工作,同时建立有效的绿线保护体系;对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建立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根据规划修改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第四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

(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

(三)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河流、湖泊的周边绿地、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设的荒地、湿地等生态区域;

(四)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园林文物及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城市绿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修改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修改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未设置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绿化植物死亡、绿地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一栽七”的原则补植相同种类和相近规格的树木,保证成活,并处所伐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一株树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修剪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每株树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的,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禽、家畜,用火、燃放烟花爆竹,行驶、停放车辆的,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挖砂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以上行为,造成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处该设施或者该植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十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施工造成绿地损毁的,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侵占、擅自改变城市绿线或者在城市绿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损毁绿地,包括砍伐、损害树木,破坏绿化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绿地率标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实规划许可内容,未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或者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变更城市绿地用途,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批准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绿地,商业开发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批准砍伐、移植树木,随意更换树木,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取绿地补偿费,未执行专户存储,未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城市绿线档案、保护系统,侵占城市绿线,未按规定修改城市绿线,未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旗、县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指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指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及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风景名胜和水源地等生态区域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