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发布时间:2024-04-02

关于《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拟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进行审议,现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4月20日前反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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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现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第二款中的“年度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四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四款中的“说明”改为“报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以及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修正案”改为“修正草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