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号

来源:发布时间:2024-04-12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 告

﹝十六届﹞第二十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12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 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2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在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会议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三款:“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廉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五)删去原第十九条中的“决定”。

(十六)将第四章章名“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在第二款“市长”后增加“主任”;“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副市长”后增加“副主任”;“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八)将第五章章名“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发言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根据需要,可以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增加第三款:“会议记录人员整理发言内容后,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第二项修改为:“(二)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

在第四项“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在第五项“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第九项修改为:“(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项修改为:“(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十三)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蒙古马精神”、“三北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运用法治思维,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三)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协助实施;

“(五)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六)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七)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

“(八)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九)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季度至少一次。”

(六)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召集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研”。

在第四项“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七)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代表联组工作安排或者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研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八)将第四章章名“代表视察”修改为“代表活动”。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本辖区内的代表进行视察。”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的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十一)在第十三条第三项“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专题调研应当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问题解决。”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在调研、视察、联系群众中发现的涉及党内监督且与代表本人无关的事项,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跟踪了解监督事项办理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代表可以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人大代表之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人大代表之家是发挥各级代表主体作用的重要载体和依托。人大代表之家建设单位和召集人应当确保代表之家的日常运转,发挥服务代表、联系群众、学习培训的作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人大代表之家一般设立在街道、乡镇,原则上全市每个街道和乡镇应当建立一处人大代表之家,实现各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服务保障全覆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办公区内设立人大代表之家。具有专业领域优势的,可以建立专业人大代表工作室。

“代表之家(室)应当统一名称为“人大代表之家(室)”,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时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设施,可以整合设立,实现资源融合、功能互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与实体代表之家(室)相对应的代表之家(室)线上平台,实现联系群众信息化、智慧化。”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市的全国、自治区、市、旗县区、乡镇五级人大代表原则上都安排进家进室开展工作。每位代表应当向所在代表之家(室)报到,积极参加代表之家(室)组织的各类活动。专业代表可以入驻专业代表之家(室)。”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代表之家(室)主要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开展学习交流、调查研究,人大业务知识培训;

“(二)组织代表接待选民和群众;

“(三)征求民生实事建议项目;

“(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组织代表参与诉前调解、信访代办等活动;

“(六)代表其他履职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之家(室)工作需要,坚持专兼职结合原则,配备日常工作队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人大代表之家(室)开展活动的具体组织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协助代表解决在履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代表小组”后增加“专业代表小组”。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并与列席代表座谈交流。”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成立专业代表小组。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邀请专业代表小组成员参加。”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交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处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推荐当选市人大代表的领导干部工作岗位变动后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三)违纪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小组或者人大代表之家(室)活动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六)其他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情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三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三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三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增加第三款:“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并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三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1500元”修改为“4000元”。

三、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三)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三项修改为:“(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第四项修改为:“(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删去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城市总体规划和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1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拟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好准备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须经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会议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的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附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廉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分别代表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到会作报告;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者市长、副市长签署,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局长、主任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局长、副主任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拟定会议审议的议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每人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也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发言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根据需要,可以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会议记录人员整理发言内容后,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二)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七)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一)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三)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蒙古马精神”、“三北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运用法治思维,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三)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协助实施;

(五)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六)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七)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

(八)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九)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八条 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季度至少一次。

第九条 代表联组的主要任务:

(一)召集联组全体代表会议,传达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组织有关代表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联组活动情况。

第十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四)按照代表联组工作安排或者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研究;

(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联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代表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本辖区内的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的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各项工作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专题调研应当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在调研、视察、联系群众中发现的涉及党内监督且与代表本人无关的事项,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跟踪了解监督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五章 人大代表之家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之家是发挥各级代表主体作用的重要载体和依托。人大代表之家建设单位和召集人应当确保代表之家的日常运转,发挥服务代表、联系群众、学习培训的作用。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之家一般设立在街道、乡镇,原则上全市每个街道和乡镇应当建立一处人大代表之家,实现各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服务保障全覆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办公区内设立人大代表之家。具有专业领域优势的,可以建立专业人大代表工作室。

代表之家(室)应当统一名称为“人大代表之家(室)”,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时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设施,可以整合设立,实现资源融合、功能互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与实体代表之家(室)相对应的代表之家(室)线上平台,实现联系群众信息化、智慧化。

第二十条 本市的全国、自治区、市、旗县区、乡镇五级人大代表原则上都安排进家进室开展工作。每位代表应当向所在代表之家(室)报到,积极参加代表之家(室)组织的各类活动。专业代表可以入驻专业代表之家(室)。

第二十一条 代表之家(室)主要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开展学习交流、调查研究,人大业务知识培训;

(二)组织代表接待选民和群众;

(三)征求民生实事建议项目;

(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组织代表参与诉前调解、信访代办等活动;

(六)代表其他履职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之家(室)工作需要,坚持专兼职结合原则,配备日常工作队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人大代表之家(室)开展活动的具体组织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协助代表解决在履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情况,接受代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要定期接待代表。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并与列席代表座谈交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成立专业代表小组。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邀请专业代表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交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处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警备区政治工作处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程序罢免由它选出的代表。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时,必须分别向代表联组、代表小组请假。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推荐当选市人大代表的领导干部工作岗位变动后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三)违纪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小组或者人大代表之家(室)活动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六)其他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七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方便。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并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故意干扰、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不得少于40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

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属各旗县区和乡镇人大的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全面依法治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市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七)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重大措施;

(二)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七)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以及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十三)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的情况;

(十四)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城市交通、文化体育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十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情况;

(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