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九号

来源:发布时间:2023-12-14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六届﹞第十九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3年 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安全稳定供气、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调整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者,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数据发生异议时,双方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并依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补偿燃气使用费,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建立燃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配送气服务时入户对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使用非防爆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产品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燃气经营者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不得供气。”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居民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安全自闭阀,鼓励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商业、采暖、餐饮娱乐等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切断装置。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燃气气瓶减压阀采用软管连接时,应当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 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当统一设置醒目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设置并开通投诉举报电话12345,受理有关燃气服务质量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执行应急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予以协助。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燃气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曝晒燃气气瓶的;

“(二)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三)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汽车加气经营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条例中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经营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用户”均修改为“燃气用户”;“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修改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保障安全、保证质量、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替代热源,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供热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单位接到启动供热指令后,应当立即予以响应。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服务站点、供热场所宣传栏、官方网站、新媒体服务平台公开并定期更新以下内容: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热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做好供热准备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二十四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可以并处”修改为“处。”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删去第七项。

本条例中的“供热监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热用户”均规范表述为“热用户”;“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以上两件法规涉及管理部门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统一规范表述;删去、新增条款后,其他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燃气。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安全稳定供气、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调整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时,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重大燃气工程的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本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不得建设液化、压缩瓶组气化站等供气设施。已经建设或者使用的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接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者,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实行年检,年检由发证机关负责;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换发的理由。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九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增设或者取消加气站、瓶装供应站、气化站等各类供应站(点),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范围,增设站(点)未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按无证经营查处。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安全环保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确保燃气供需平衡及安全供应,年度、季度的生产、供应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有供气义务,燃气经营者不得对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预先检测。

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数据发生异议时,双方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并依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补偿燃气使用费,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的国家标准,向燃气用户不间断供气,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时,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突发事件情况紧急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经营状况或者燃气用户需求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而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保障和供应措施,经批准方可办理站点停业、歇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燃气用户信息档案,登记燃气用户业主、使用者基本情况,连接管、燃烧器具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三)建立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和年度计划,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六个月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安全检查不少于一次,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四)对不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或者超过一年无法入户检查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后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五)工作人员入户查表时,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工作人员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直至隐患消除;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更换;对拒不更换的燃气用户,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对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的燃气用户,经与其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七)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燃气抢修抢险电话,配备专业抢险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保证气瓶在灌装、运输、配送、使用环节全程跟踪记录,并具备身份信息识别功能,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充装完毕后应当逐瓶检漏,对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

(四)不得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期限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给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拉载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储存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不得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六)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气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者其他物质;

(八)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九)统一购置标准危险品运输车辆,聘用专职工人进行气瓶的运输和入户配送服务;

(十)建立燃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配送气服务时入户对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使用非防爆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产品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四章 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燃气经营者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用户,不得供气。   

第三十二条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安全自闭阀,鼓励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商业、采暖、餐饮娱乐等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切断装置。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燃气气瓶减压阀采用软管连接时,应当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和技术标准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维修、养护、更新,由燃气经营者统一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的燃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气瓶之间倒气;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将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七)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八)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十一)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连接管,在气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连接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连接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设计和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支出,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对既有建筑居民燃气用户实施改造,更换智能燃气计量表,安装安全自闭阀,费用列入经营成本支出。

第五章 设施与运输安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者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当统一设置醒目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燃气运输应当依法落实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燃气。

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行驶线路和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第四十四条 车辆运输燃气气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气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气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气瓶,运输除集装气瓶外的车辆,应当配备与其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和固定气瓶的相应装置;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气瓶运输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日常监管,规范燃气市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燃气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燃气经营者履行定期入户检测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三)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服务供应进行监督,定期评估安全生产、服务质量;

(四)定期向社会征询对燃气经营者的意见或者建议,受理公众对燃气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急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经营许可项目;

(七)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燃气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设置并开通投诉举报电话12345,受理有关燃气服务质量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旗、县、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与本地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的燃气安全隐患和事故应急抢修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预案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者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燃气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同时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执行应急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予以协助。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有关当事人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责任的承担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燃气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曝晒燃气气瓶的;

(二)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三)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汽车加气经营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保障安全、保证质量、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统一。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替代热源,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热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单位接到启动供热指令后,应当立即予以响应。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热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热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内温度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服务站点、供热场所宣传栏、官方网站、新媒体服务平台公开并定期更新以下内容: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热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热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二)历年拖欠热费的热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热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热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热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热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热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热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热用户。

第四十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供热准备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二十四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热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