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发布时间:2023-09-05

关于《〈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草案全文及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各部门、各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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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党政机关办公楼呼和浩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143房间)

邮政编码:010010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4日

关于《〈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对我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相继修订,两部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已不相一致且存在冲突,为保证与上位法的一致,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充分发挥立法保障、促进、引领和推动作用,亟需对两部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过程

市住建局于今年3月启动两部条例的修改工作,在前期调研、讨论的基础上,5月底通过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向相关委办局、旗县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共征集到建议16条,采纳7条。同时,组织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听取了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企业等各方意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后,最终形成了两部条例送审议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本次共修改了11条,其中删除1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规范了表述,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职责调整、名称变更等情况,对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且为保持与上位法表述一致,将“燃气经营企业”均改为“燃气经营者”, “瓶装气经营企业”均改为“瓶装燃气经营者”;二是将与《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或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包括修改了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档案的时限、增加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和瓶装气经营者的安全义务等内容;三是根据上位法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删除了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规定和要求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及备案的规定。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本次共修改了16条,其中删除1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规范了表述。因机构改革,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供热监管职责,该项职责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因此将“供热监管部门”均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二是将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相冲突或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包括增加了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规定的情形,修改了申请停止用热的时间、室内温度全天达标及测温的规定,修改了连续停热时间和应急接管等规定;三是为解决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设施、设备移交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专业经营设施的规定,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了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三同时”的规定;四是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及供热实际情况,取消了收取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现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本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其经营活动,并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旗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经营活动,并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五)第二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内容为“(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十二)不得向未签订安全用气协议的用户供气”。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市场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燃气经营者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不予供气”。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推广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气; 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气;”增加四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内容为“(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十一)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六条,条款中的电话号码修改为“12345”。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五十二条,删除第一项。

(十二)将条例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燃气经营企业”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将“瓶装气经营企业”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者”。

(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供热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设备移交给供热单位维护管理,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品;(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六)从事爆破作业;(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提前5日具备供热条件,注水前应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二十五条,修改为“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条款中的电话号码修改为“12345”。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经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批准,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第七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十七)将条例中的“供热监管部门”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