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

发布时间:2024-06-13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61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年度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论证、听证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在第一款中的“审议”前增加“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说明”前增加“起草、修改的”。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的“说明”改为“报告”。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将第五款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以及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修正案”改为“修正草案”。
将第三款中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关于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经评估地方性法规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评估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四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四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在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载明”修改为“标明”。
(六)在第五十一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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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公民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七)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未列入立法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论证、听证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该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再次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地方性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以及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草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经评估地方性法规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评估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五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