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六届〕第四十四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3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区域联动,规划先行、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施治,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七条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力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全域推进燃煤散烧综合治理、清洁取暖、工业清洁能源替代。在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内,根据国家规定改造和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自治区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根茬、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二、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以下简称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高品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区域联动,规划先行、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施治,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开展区域协同治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督促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加快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需要执行更严格排放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应当满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中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十三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源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统一接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提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智慧监管平台。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智慧监管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实施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低碳能源。
大力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全域推进燃煤散烧综合治理、清洁取暖、工业清洁低碳能源替代。在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内,根据国家规定改造和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氮氧化物减排设施运行和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路网结构,推进智慧交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编码,并登记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对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以及使用人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建设施工和运输活动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园林等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节 工业、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以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新建、扩建和改建以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确有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自治区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根茬、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露天焚烧秸秆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对餐饮业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章 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与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与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与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条例
(2023年2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大黑河郊野公园(以下简称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高品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黑河郊野公园边界范围东至大黑河与四环路交叉处,西至省道103线,南至南四环,北至南三环,具体四至范围由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保护、合理利用,遵从自然、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工作,建立生态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确定规划建设、职责分工、政策支持等重大事项。
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统筹协调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建设和日常养护工作。
市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旅游、水务、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市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休闲景观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划定生态保护区域,科学编制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边界四至、区域关系、空间管制、用地布局、交通组织及村庄发展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根据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大黑河郊野公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态元素、河道水利、交通设施、园林景观、乡村景观、乡村民俗等内容,并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指标与容量控制。
经批准实施的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根据原地形地貌,科学合理实施文旅和休闲景观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等。
第十二条 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生态保护建设活动外,禁止下列建设活动: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实施其他各类房地产等商业开发行为;
(二)建设各类工业项目;
(三)挖沙、取土、围栏;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及场所;
(五)设置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处置设施;
(六)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建设市政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并制定保护措施,最大程度减少对原始生态环境的改变。
第十四条 在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绿地植被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依法批准占用绿地植被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或者重新建设与所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绿地植被。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根据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功能区,划定保护区域并设置保护区域边界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大黑河郊野公园游览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二)设置养殖场、放牧,捕猎鸟兽、捕捞鱼类,在规定区域外垂钓;
(三)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在规定区域外游泳、洗澡;
(四)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明火祭奠,在规定区域外搭建帐篷、烧烤野炊;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涂写、刻划、张贴;
(六)乱扔、乱倒垃圾及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水,贮存、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七)砍伐、损坏树木,占用、破坏绿地植被;
(八)破坏各类基础设施和休闲景观设施,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机动车辆;
(九)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大黑河郊野公园;
(十)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二)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务、农牧等部门,应当对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的动物、植物、水环境等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开展林草地防火以及病虫害防治工作,评价生态环境适宜性,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打造特色人文休闲景观,发展生态观光游、休闲度假游、乡村特色游等,建设生态秀美、特色鲜明、人文内涵丰富的生态郊野空间,满足市民亲近自然、休闲游憩、运动健身、科普学习需求。
第十九条 在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开展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生态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市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区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流入大黑河的径流水质监测管理,保证大黑河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杜绝水体污染。
市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通过实施河道清淤、建设水体循环设施等措施,提高大黑河水体自我净化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水务、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编制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应急预案,设置安全救援设施。在发生洪涝、火灾、游人拥堵、溺水等突发事件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根据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游客接待容量,科学规划建设观景台、停车场、步道等设施,合理确定道路、游览线路,限定车辆行驶速度、停车数量。
进入大黑河郊野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和区域行驶、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经营服务网点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经营服务网点数量,禁止设立各类私人会所会馆等场所。
第二十四条 在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售卖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限定场地外揽客、售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举办赛事、演艺、节庆、展览等活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活动方案,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造成破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实施垃圾分类,做好经营场所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大黑河郊野公园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游览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属地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大黑河郊野公园生态保护区域的,由属地旗、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按规定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的,由属地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旅游、水务、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牧以及园林建设等相关部门,土默特左旗、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大黑河郊野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批准禁止的建设项目;
(三)未制定管理制度,未尽到管理责任;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20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耕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并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耕地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耕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争取国家和自治区耕地污染防治方面的项目资金,推进耕地保护和安全利用。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耕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耕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按照要求,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耕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或者整合应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系统,加强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统计工作,健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档案,定期上传、更新耕地质量等级信息,运用大数据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程度将耕地按照三个类别管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耕地作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作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耕地作为严格管控类。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四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第十五条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鼓励对严格管控类耕地进行改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耕地实施预防和保护:
(一)强化监督管理,开展科技培训,推广测土配方、绿色防控等适用技术;
(二)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肥料及农药产品,支持开展耕地保护、污染耕地治理的科学研究和项目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定点屠宰企业采取无害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沼渣沼液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有利于耕地保护和预防的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耕地污染:
(一)按照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剂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用农药;
(三)优先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肥料产品,增施有机肥料,控制化肥用量;
(四)优先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专业化统防统治、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八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耕地、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登记的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可能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的砂砾。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站点,配备处理设施,对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专业的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修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耕地的行为,均有向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者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砂砾致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与受托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
商品房预售的,还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产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非国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者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对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颁发实名登记卡,从业人员持卡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房源信息核验。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还应当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3万元罚款,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