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禁牧休牧条例

来源:发布时间:2022-08-03

(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森林、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森林和草原的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牧休牧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的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健全管护机制,落实管护责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有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的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休牧工作。按照自我管理、相互监督的原则,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村规民约。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解决禁牧休牧工作存在的问题。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条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对在禁牧休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对禁牧的目标要求和生态保护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五年划定一次禁牧区域,制定禁牧方案,确定禁牧期限、方式等内容,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封山育林区和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

(二)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四)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动、盗窃、破坏禁牧休牧标志等设施;

(三)其他违反禁牧休牧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条件和实际情况,确定休牧范围和时限,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和休牧时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等设施,按照科学合理、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生态移民工程,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合理安排生态项目,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禁牧休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应当结合乡村振兴等相关政策在就业安置和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提供品种改良及养殖方式等技术,支持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农户对牛、马、羊等牲畜实行舍饲圈养。

鼓励和支持畜牧业产业转型,发展科学饲养和集约化经营。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牧休牧项目建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禁牧休牧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草原管护补助资金、畜牧良种补贴、农机补贴、工作经费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旗县区、乡镇、村四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各级林(草)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的禁牧休牧相关工作;组织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有关禁牧休牧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旗县区、乡镇、村三级林草管护网络,加大对禁牧休牧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员、草原管护员,优先聘用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牲畜全部出栏、退养、转产的农户。

第二十三条 护林员、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区林地和草原,督促落实禁牧休牧制度;

(二)制止、举报违反禁牧休牧制度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牧休牧考核制度,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旗县区开展禁牧休牧专项督查,并对旗县区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统一考核,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草原生态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手段,提高禁牧休牧监督能力和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森林、草原生态状况及禁牧休牧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