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来源:发布时间:2022-07-08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 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旗县区人民政府办理,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旗县区人大常委会;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旗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旗县人民政府办理,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旗县人大常委会;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

     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

     ()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26米处;

     ()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