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来源:发布时间:2021-08-24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8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第六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对《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规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1. 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2.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符合法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证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异地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其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3.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4.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备案及年审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备案证明或者公告资格证书、备案证明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1.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账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锅油、泔水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

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 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四)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二)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

(四)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